(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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