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