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