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入库时间:1998-04-29|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来源:国资数据中心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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