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入库时间:2002-07-30|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来源:国资数据中心
(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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