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